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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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炘峿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炘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2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未待消退,即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欲出門工作,在週間上午尖峰時段,行經省道台1線幹道,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乃第二度觸犯本罪,亦有高度危險性,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上述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1號被告林炘峿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峿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及葡萄酒後,迄翌(14)日上午7時10分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稍後,其於110年4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與慶安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測得林炘峿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炘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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