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張慶祝 相對人 張秀
張文松 張文坤 張文慧 張文玲 蕭俊謙 蕭淑娟
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秀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張費用編號4~5部分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1裁判費28,126聲請人109年2月11日2戶籍謄本規費180同上109年2月27日3照片列印費240同上109年3月2日4郵資488同上109年3月3日5郵資488同上109年4月29日6地政勘查費8,950同上109年8月12日合計:38,472元,剔除費用編號4~5郵寄費共計976元(計算式:488+488=976),聲請人共繳納訴訟費用37,496元(計算式:38,472-976=37,496)。附表一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張慶祝176380分之5465811,626----即聲請人張秀176380分之389778,2868,286張文松176380分之193254,1084,108張文坤176380分之193254,1084,108張文慧176380分之73491,5621,562張文玲176380分之73491,5621,562蕭俊謙176380分之97992,0832,083蕭淑娟176380分之97992,0832,083蕭淑玲176380分之97992,0832,083說明: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按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7,49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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