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至第7列「查獲照片14張」之記載,更正為「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發還被害人 高瑋廷 ,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第24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陳志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嘉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段之夜市附近,見高瑋廷遺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脫離高瑋廷持有之車牌,將車牌攜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而侵占入己。嗣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其母親 陳童寶月 及其弟 陳志榮 整理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現該機車腳踏墊下方藏放361-KHQ號車牌,隨即報警處理,因高瑋廷就其車牌遺失業已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牌(已交還高瑋廷)。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志嘉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瑋廷、證人陳志榮及陳童寶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