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謝秀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謝秀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壹副、未拆封四色牌貳拾柒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謝秀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康謝秀玉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人分20張牌,再輪流抽牌,以排列順序計算胡數,若到達特定胡數即可胡牌,胡牌的賭客可收取全部賭金,每次胡牌須支付康謝秀玉新臺幣(下同)30元抽頭金。嗣於110年2月6日16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賭客 王江淑芬 、 彭淑珍 、 謝艷金 、 陳燕 、 黃昭郎 等人(上開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場賭玩四色牌,並扣得康謝秀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已開封四色牌1副、預備供賭博所用之未開封四色牌27副及抽頭金45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康謝秀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王江淑芬、彭淑珍、謝艷金、陳燕、黃昭郎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 康世杰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賭客位置圖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24張。
㈥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27副及抽頭金45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四色牌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期間、被告年紀已69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配偶及次子已歿、現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之長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27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4,793元,其中450元為被告取得之抽頭金(見偵卷第6至7頁被告筆錄、第39頁證人謝艷金筆錄),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4,343元、帳冊3本、平板電腦1台,核與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