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林阿幼 相對人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第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第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核諸該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為:確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110年度重訴第4號卷第11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償,單就該筆訴訟金額固未逾150萬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因係聲請人與 黃廷輝 、 黃麒淇 、 林雅惠 等人共同起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0萬元(本院110年度重訴第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6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4+4/12)=260,000元】。 爰准 聲請人以26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第4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備註黃林阿幼108年11月19日120萬元109年11月18日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