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叢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叢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宏欣旅社第5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6日某時許,同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殘渣袋5只、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徵得叢慧玲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叢慧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殘渣袋5只、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三)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2案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再與
(三)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減刑為4月又15日、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只,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