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翊 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忠 代理人 朱勝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主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 吳翊嫙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1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翊嫙現任職於洛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9,767元(加計一個月年終獎金,並扣除個人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基金),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洛漳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債務人存摺存款對帳單(薪資轉帳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452元。包括個人生活費6,500元(含餐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日用品1,000元)、家庭生活開銷12,200元(含房貸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室內電話200元)、債務人長子曾○正(92年次、患有中度智障)及次子曾○旻(94年次)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長子部分係扣除每月4,500元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因債務人配偶 曾立寬 現受僱於燕源汽車行,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17,000元,債務人就前揭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為16,952元【計算式:12200+6000+6000×{39767/(39767+17000)}=16952】。有關房貸部分,參酌本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且考量債務人如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必將增加每月賃居之租金支出,而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非必低於購屋貸款成本。衡以債務人一家四口,每月房貸支出10,000元,與時下一般租屋行情相當。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第三人曾立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影本、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曾○正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身障補助發放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6,706元;債務人名下位於豐原市○○街○○○巷○○號之房地,依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市值約211萬元,且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因債務人上開房地尚有貸款約1,680,963元未清償,如予換價,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約餘429,037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8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保留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以重建經濟生活,並無不當。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