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霖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霖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沈惠君 (涉嫌通姦犯行部分,因其夫 陳信良 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信良為夫妻。謝昆霖明知沈惠君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9年10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伊都汽車旅館內與沈惠君相姦1次。(二)於99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晴海汽車旅館內與沈惠君相姦1次。(三)於99年11、12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後,在南投縣竹山鎮儷堡汽車旅館內與沈惠君相姦1次。(四)復於100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日凌晨3時許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美思樂汽車旅館705號房內與沈惠君相姦1次(起訴書誤載為謝昆霖、沈惠君相、通姦5次,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為4次)。嗣陳信良向警方報案指稱:謝昆霖於100年1月10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惠君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705號房內相、通姦,經警調閱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昆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洪道啟律師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謝昆霖及沈惠君相、通姦情節等語;證人沈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昆霖知悉伊為有配偶之人,又謝昆霖與伊上開通姦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89、9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大里區美思樂汽車旅館現場圖1張、美思樂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張、美思樂汽車旅館帳目清單1份、告訴人陳信良、證人沈惠君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另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9年10月4日起,迄100年1月10、11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投縣竹山鎮、臺中市大里區之汽車旅館等處,各與證人沈惠君相姦共計4次,,而各次性交行為均是分別相約見面而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與證人沈惠君之相姦係屬隨機犯罪顯而易見,是被告之相姦難認其自始即有預為反覆或持續而為性交之犯意,況被告於每次與證人沈惠君相姦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加以本案被告所犯相姦犯行,長達3月餘,地點亦遍及彰化縣員林鎮、南投縣竹山鎮、臺中市大里區之汽車旅館等處,則其各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可獨立評價。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案關於被告多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原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共計犯相姦罪4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謝昆霖明知沈惠君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美滿和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信良達成和解,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被告尚具悔意;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