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孟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孟杰因犯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孟杰因犯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均值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前,判決確定日則在上開施行日之後(詳如後述),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又立法院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
受刑人黃孟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7日│100年8月14日│100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5034號│偵字第18387號│偵字第1838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586號│313號│313號││├────┼────────┼────────┼────────┤││判決│100.08.02│101.03.15│101.03.15│││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判決││586號│313號│313號││├────┼────────┼────────┼────────┤││判決│100.09.05│101.04.23│101.04.23│││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177號│執字第5225號│執字第5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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