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
林美玲林依嫻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依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賭客「 陳偉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韋良 」、扣案之物品「發排鈕」應更正為:「發牌鈕」。
二、按刑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核被告林哲安、林美玲、林依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等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3人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德州撲克之賭博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等3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哲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遊惰,且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林美玲、林依嫻受雇於被告林哲安所經營賭博場所破壞社會風氣,及受雇之時間長短、各自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哲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對被告林美玲、林依嫻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可供本案證據使用,惟尚難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籌碼箱│2箱│├──┼──────────┼───────┤│2│賭資│51600元│├──┼──────────┼───────┤│3│撲克牌│2副(共104張)│├──┼──────────┼───────┤│4│發牌鈕│1個│├──┼──────────┼───────┤│5│白色籌碼(面額新臺幣│86個│││20元)││├──┼──────────┼───────┤│6│紅色籌碼(面額新臺幣│185個│││100元)││├──┼──────────┼───────┤│7│紫色籌碼(面額新臺幣│30個│││1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螢幕│1臺│├──┼──────────┼───────┤│2│監視器鏡頭│1臺│├──┼──────────┼───────┤│3│現金兌換籌碼計算表│1張│├──┼──────────┼───────┤│4│抽頭金計算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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