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崧桂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崧桂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崧桂通行與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崧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崧桂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崧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第4頁第3大段(二)謂「被告雖辯稱形成上述袋地之原因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然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崧桂(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同】原以面對中清路右側鋪設柏油之緩坡對外通行,此有原告提出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之航照圖為證。依該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面對中清路之右側,確有柏油道路與本院現場履勘之左側忠孝巷構成橢圓形迂迴道路,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往均以業遭剷除之柏油緩坡對外通行等語非虛,應值採信。」等語,然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93年航照圖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時(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物10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於數十年來即以面對中清路右側鋪設柏油之緩坡對外通行(該對外通行之便道被上訴人稱為「忠孝巷」,為避免與實際忠孝巷所在混淆,改稱便道),故原審根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航照圖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時,即一直使用該便道作為對外聯絡之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依75年9月5日航照圖所示,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供其通行數十年之便道存在,而系爭房屋係於61年間建築完成,則被上訴人自61年至75年長達14年期間如何通行?顯然並非經由被上訴人所稱之「忠孝巷」便道,而應係通行面對中清路左側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既然當時尚未鋪設被上訴人所稱之便道,顯見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通行上開便道並非事實。
(二)又系爭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後,原係通行同段678、679地號等土地以至忠孝巷,事後始遭該地號所有權人以水泥磚牆及烤漆板之建物阻隔而無法通行,且該阻隔無法通行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7行),故被上訴人於75年以前應係通行面對中清路左側相鄰土地至忠孝巷連接中清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來一直係經由上述便道對外通行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判決亦認為「……系爭土地因遭毗鄰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板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客觀上固得訴請毗鄰土地所有權對外通行……」等語,如依75年9月5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75年間並非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當時並未有任何道路設施),應係通行左側毗鄰之土地,然如今卻遭左側毗鄰土地以建物阻隔(該建物為雜物間)被上訴人通行,此係因被上訴人本身與左側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交惡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仍因其本身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揭法條規定自不能向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原審判決稱:「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可以建築技術使其房屋出入與道路相通,然則系爭土地與道路具有垂直近6公尺之落差,縱令得採建築技術墊高系爭土地地基對外聯絡,所需費用甚鉅應可想見,應非適宜之通行方式。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架設鐵梯方式對外聯絡,客觀上其直線距離最短,占用土地面積最小,通行所需費用最低,且與原有柏油緩坡相較,對被告信託登記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 廖碧霞 之土地損害最小,應係最適宜之道路。」(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然原審判決所持上揭理由有相互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說明如次:
1、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與中清路有相當高度之高低落差(上證2),若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則上訴人所有土地亦屬袋地,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土地得行使袋地通行權?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利用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鐵梯方式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何以不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梯,或以其他克服高低落差方式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理由矛盾之處。
2、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本緊鄰中清路,雖有高低落差,但仍屬緊鄰中清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自得指定中清路為其建築線,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與中清路之高低落差仍不影響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起造合法建物,此從系爭土地左右兩側臨中清路皆蓋有獨棟建物,可以自由進出中清路為證,足見建築主管機關並不認為緊鄰中清路之該段土地屬於袋地,對外不臨接道路,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部分土地供其通行,顯然被上訴人對此高低落差情形能夠克服及通行至道路,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無法直接通行,否則在相同之地理條件,為何被上訴人可以利用上訴人土地通行至中清路,卻無法使用自己土地通行至中清路,而依現有工程技術,被上訴人應可輕易在系爭房屋毗臨中清路之現有空地上建築通往中清路之通路,諸如興建轉折梯克服高低落差而通行至中清路等,是原審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實屬無據。
3、系爭房屋於61年間起造後,一直係通行面對中清路左側相鄰土地對外聯絡(依上證1航照圖,至少75年以前是如此,惟已通行長達14年之久),事後始因與左側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交惡,始無法通行,被上訴人非法佔用面對中清路右側當時屬於軍方之土地鋪設柏油緩坡,而被上訴人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行為本應不受法律之保護,焉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卻可作為應受法律保護之訴求,何況系爭房屋原本就有巷道可供通行,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之任意行為致其無法通行,卻要由上訴人承受不利益,焉有公義可言?
(五)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係使土地可以至適宜之連外道路,而兩造所有土地均坐落在同地段,與中清路皆有近6公尺之落差,原審判決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架設鐵梯方式對外聯絡,客觀上其直線距離最短,占用土地面積最小,通行所需費用最低,」云云,則被上訴人亦應能在系爭土地以興建鐵梯方式通行,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鐵梯,應係被上訴人本身要設法解決之問題,不能據此向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否則日後相同條件之情形,只要1方不願設法以自己土地通行,就利用他人土地興建鐵梯通行,無異損人利己,應非法律保護之對象,原審不察竟認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訴人之土地,顯不可採。
(六)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面對中清路左側,僅需拆除事後搭建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板之定著物,且其地形平整直接通往原有之忠孝巷,不僅行人可以通行,機車亦可通行,反觀系爭土地面對中清路右側,已為上訴人請領建照,並已完成部分施工,且因高低落差而臨時搭建之鐵梯,不僅涉及違章建築,充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安全性堪慮外,臨時搭建之鐵梯所在亦迫使上訴人重新檢討建築執照上原有建物之設計,而必須拆除既有已部分完工之建物外,更須再退縮建築,所犧牲之土地絕非原審判決准許之土地而已,且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起造之社區,亦因該臨時搭建鐵梯而影響正面觀瞻,對日後社區而言自有減損價值之虞,兩相權衡,顯然被上訴人要求行經面臨中清路右側土地作為通行中清路上之訴求,其損害遠較行經中清路左側為高。
(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之要件,即非袋地,已如前述,縱令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其通行亦必須擇其損害最小之處通行之,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至被上訴人主張:「……而B部分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寬度2公尺,亦可以作為緊急救護之用,而A部分僅容1人通行,若萬一發生緊急事故而有救護必要時,該寬度即有不足,故上訴人亦有通行B部分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之存在,適足以證明其無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此因被上訴人主張之鐵梯鋪設在高低落差達6公尺多之斜坡上,縱令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全部勝訴,該鋪設之鐵梯實際亦不適合作為緊急救護之用,若被上訴人欲通行之道路必須適合緊急救護之用,則應通行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其鄰地即同段678地號土地,因該通行處所屬於平地並無任何高低落差,更適合作為緊急救護之用,故被上訴人欲通行之道路若要將緊急救護納入考量,自應以通行鄰地即同段678地號土地更為適合,而非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與中清路有高低將近6公尺落差之土地。
(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6、677地號土地,與同段678、679、680、681地號等筆土地,原本均為重測前台中縣○○鎮○○段○○○○號,於61、62年後陸續分割成為獨立地號,在分割前系爭土地均通行忠孝巷連接至中清路,並無所謂袋地之情形發生。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其面對中清路左側之其他建物均為同一門牌號碼(上證3),再加上述所有建物均坐落在同1筆土地,事後因土地分割而同時再將其上建物分割,故祇有1個單一門牌號碼,系爭房屋前面之空地自然均屬通路,不可能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是系爭土地無法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道路,顯然係事後因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割而使現狀改變,此乃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袋地通行權可言。
(九)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5、676、677地號之鄰地即同段678地號(即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然則系爭土地因遭毗鄰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板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所稱水泥磚牆及烤漆板建物坐落之土地),原本為訴外人和 祥泰 所有,然已於100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李麗仙 ,經上訴人以電話向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 和祥泰 查詢,和祥泰在電話中表示「土地是隔壁陳先生買的,在沙鹿中山路、中棲路口的 王代書 那裡簽約的」等語,顯見原審判決認為阻隔被上訴人無法向面對中清路左側鄰地通行之建物,已經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無法通行同段678地號土地之原因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要無再向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
(十)依鈞院101年6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住戶(門牌號碼忠孝巷35-5號,下稱35-5號住戶)表示:「其係原始地主及住戶,上訴人陳崧桂原有房地係向其購買後才建造使用。」等語,由該住戶現場所稱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35-5號住戶所有,而該住戶從以前到現在對外通行道路乃是忠孝巷連接至中清路,並非通行如被上訴人所稱鋪設在上訴人土地上之道路,顯見系爭房地在35-5號住戶分別出售前即非屬袋地,此乃上訴人在原審一再指出縱然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亦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地之後手,其權利義務自不得大於其前手所得主張者,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原本土地並非袋地,僅因日後之分割行為及其他任意行為而形成袋地,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受此權利義務關係之限制,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再依鈞院101年6月18日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與毗鄰李麗仙之房地間所阻隔之磚牆,其結構與李麗仙購買之房屋明顯不同,且與李麗仙之房屋牆壁非成一直線,而係突出於牆壁外,該磚牆顯然是事後才興建完成,且系爭土地前方即35-5號住戶之阻隔牆壁也是事後才建造的,才會阻斷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巷之道路,故被上訴人應向毗鄰之李麗仙或前方35-5住戶主張通行,而非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
(十一)被上訴人不僅在原審聲明不主張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權,亦於鈞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複代理人陳育仁律師:我造並非主張有公用地役權」(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1行),可見被上訴人在本案並非主張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故構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三,1、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不阻止;3、需歷時長遠(實務多以20年以上為基準,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而被上訴人一再提出93年空照圖主張有既成道路存在,且於起訴狀第3頁第8行即以自陳「早期原為軍方所有……,故經徵得當時軍方同意……鋪設柏油路緩坡以供系爭土地通行」等語,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道路僅是一私設道路,被上訴人僅是借用,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僅供其1人使用,已與既成道路第1要件「首要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權之通行關係。再由被上訴人自認之「經徵得當時軍方同意……鋪設柏油路緩坡以供系爭土地通行」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道路是借用軍方土地開闢而成,既然成立借用關係,又如何得成立袋地通行權之關係?
(十二)退萬步言之,倘被上訴人得以就上訴人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將會形成1個弔詭的現象,即2者地理條件一樣,1方卻可主張通行另1方之土地,其原因僅是因為1方已經蓋滿建物,而無法在自己土地上興建通道供己通行使用,如此豈非鼓勵社會大眾在有此情形,絕對要搶先將自己土地蓋滿建物,然後再以自己土地無法興建通道通行為由,向鄰地依袋地通行法律關係主張通行,如此損人利己之事絕非法律設立之目的。從而,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地理條件相同,被上訴人既可在上訴人之土地搭設鐵梯通行,何以無法在自己土地上以同樣搭設鐵梯方式通行?難道僅因被上訴人之土地已經蓋滿建物,即可免除被上訴人以自己土地搭設鐵梯通道之責任,而增加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負擔?被上訴人亦應捫心自問如果本件角色互換,是上訴人先將自己所有土地蓋滿建物,再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是否會慨然應允,任由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而不反對,上訴人相信其答案應為否定,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論在法律上或情理上均乏依據。
(十三)依鈞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訴外人和祥泰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出賣予李麗仙之買賣契約,然從本件買賣之緣起可得證明該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祥泰接觸協商買賣事宜,該買賣契約上記載買方代理人亦為被上訴人,而買賣契約成立時應付訂金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以外之其他買賣價金也由被上訴人支付,可見系爭678地號土地買賣過程從接洽到履約完全是由被上訴人為之,出賣人和祥泰表示自始未見李麗仙出面等語,從而本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李麗仙僅是人頭而已。因李麗仙並非居住在台中市沙鹿地區,而是居住在距系爭678地號土地甚為遙遠之新北市三峽地區,且本件買賣標的物位處偏僻且非常老舊,並未透過仲介公司登載出售訊息,李麗仙無從得知和祥泰欲出賣系爭6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消息,故李麗仙得知此一買賣訊息唯一來源係被上訴人。從而,系爭678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應可自行將系爭67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系爭土地阻隔之磚牆拆除,即可通行至忠孝巷連接至中清路,無庸再借由上訴人所有土地以架設鐵梯方式連接至中清路。
(十四)再依袋地通行權必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觀點來看,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678地號土地僅一牆之隔,而同段678號土地縱使不是被上訴人買受,而係李麗仙所有,然以被上訴人自始幫李麗仙洽談買賣契約及代墊買賣價金,其等2人關係應相當親近,故被上訴人向李麗仙請求拆除2間房屋中間阻隔之磚牆,被上訴人所需付出之成本應屬最低,且該磚牆並非毗鄰土地上建物之主結構牆,僅需拆除毗鄰678地號土地事後搭建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板之定著物,被上訴人即可對外通行,且其地形平整直接通往原有之忠孝巷,不僅行人可以通行,機車亦可通行。
(十五)並聲明:
1、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其位置與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之界址尚有距離,且未與同段675、676地號土地相鄰,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入門口更未直接相連,若被上訴人僅依現狀通行,上訴人如以其他方式阻礙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連接至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位置,被上訴人之通行即形成具文。原審判決就此有害通行部分未經審酌,即認被上訴人通行該處為損害最小方式,尚有未洽。況上訴人如就其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規○○○區○○○○○道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即無需再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但目前經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對外連接至中清路,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對外道路,而該B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寬度2公尺,可作為緊急救護之用,且該A部分僅容1人通行,若萬一發生緊急事故而有救護必要,該寬度即有不足,故被上訴人亦有通行該B部分土地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道路可供通行,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空照圖可證。而該道路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及私自鋪設柏油,該道路據被上訴人向當地里長訪查結果,乃○○○鎮○○○○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鋪設、養護,即非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私設道路,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前手私自占用軍方土地鋪設柏油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該道路鋪設柏油多年,據當地鄰居稱原有小路存在,不若93年5月13日空照圖所示大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手與鄰居交惡始遭鄰居以建物阻隔,亦與事實不符,否則若無該道路存在,被上訴人前手豈有任由鄰地所有人在唯一通行道路興建建物阻隔通行?
(三)系爭土地並未緊臨中清路,與中清路間尚有同段673之2地號土地相隔,而同段673之2地號土地現況雖作為道路,但高低落差大,如無足夠長度減緩坡度,自難以通行,故被上訴人確有通行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之必要。再上訴人取得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前,即明知該土地上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之前若無軍方同意,○○○鎮○○○○路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亦不可能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供通行數十年而無異議,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架設暫時通行之鐵梯,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建築,且上訴人申請建造時是否如實提供該地通行之現況供審核,亦非無疑?上訴人明知其係權利濫用卻執意為之,即應承受其權利濫用之結果,尤其被上訴人僅要求通行權而已,並非刻意妨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洵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何以申請人於95年1月5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將坐落於申請位置基地之現有巷道標示?相關圖說亦未標示?此從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93年5月13日空照圖,可知上訴人前開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上確有該既成巷道存在,且被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亦有該巷道存在,而係上訴人在指定建築線後即將該巷道阻斷、毀壞,故被上訴人認有通知證人即承辦人 陳雙銘 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故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於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需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認為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不但要使袋地與公路可通行已足,尚需考量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他用途,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原可利用忠孝巷口左側通道通行至中清路,此不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李麗仙所有建物間是否有磚牆阻隔而有不同。且依忠孝巷35-5號住戶稱該通行道路早已存在約30、40年以上等語,即令依上訴人主張該磚牆係事後興建,然依常理,必係先有忠孝巷口左側通道可供通行後,再有該磚牆之存在,否則系爭房屋原住戶豈有任憑相鄰住戶阻斷其唯一通行道路而相安無事數十載之理?故系爭土地既因通行忠孝巷路口左側通道行至中清路數十年之久,事後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無道路可資通行,被上訴人自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六)被上訴人不主張忠孝巷左側通道為既成巷道或公用地役權之法律上原因,乃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權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無從主張該項權利及請求上訴人回復供通行使用,上訴人卻據此推論該通行為私設道路而屬借用關係云云,乃邏輯上之謬誤。
(七)上訴人之土地直接與中清路相連,並願自行改造地貌而通行,其土地面積廣大,縱其不願改造地貌,亦可藉由毀壞前之忠孝巷口左側通道行至中清路,此原為兩利之事,但上訴人故意阻斷該道路而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反而在其土地上另行闢建新通行道路,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設法通行,實屬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被上訴人係信賴原有通行道路可供通行而購買,且依道路通行毀壞前之現況,忠孝巷兩側道路寬度相同,坡度相同,復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自應繼受該同意而繼續供通行使用,事後既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使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而成袋地,故被上訴人主張繼續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乃合情合理。再不論同段676地號土地之沿革為何,既因早期信賴忠孝巷口左側通道之通行,該信賴關係自與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之情形有別,且被上訴人亦無法事先預期公務機關維護之道路事後竟為私人所毀壞,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以民法第798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即無理由。
(八)倘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另行通行同段678、679地號土地始足以到達忠孝巷,且同段679地號土地亦有坡度落差,故通行面積較上訴人主張之範圍大,且需拆除李麗仙購入建物之一部,相較之下應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方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九)並聲明:
1、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道路。(3)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2、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系爭土地與中清路間尚有同段673之2地號土地相隔,並未直接與中清路相鄰,且兩造所有土地均與中清路約有6公尺之高低落差。
(二)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原有供連接至中清路之便道存在,但該便道已遭上訴人剷除,規劃為建築用地,並已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並已開始施工。
(三)前項便道剷除後,被上訴人自行在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梯與中清路連接,該鐵梯佔用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面積約12.77平方公尺,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派員於100年6月8日勘測屬實,製有鑑定圖可證。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依上訴人提出75年9月5日空照圖所示,當時尚無該便道之存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93年5月13日空照圖所示,此時已有該便道。
(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已由被上訴人以買方李麗仙之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和祥泰購買,買賣價金為105萬元,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並於100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擇其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該條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另該條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中清路間有同段673之2、569地號等土地相隔,且與供通行使用之同段673之2地號土地及相連接之中清路亦有約6公尺之高低落差,而原來通行使用面臨中清路右側之通道遭上訴人阻斷、剷除後闢為建築基地,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毗鄰建物(即以李麗仙名義購買之忠孝巷32號房屋)間築有磚牆阻隔,無法與面臨中清路左側之忠孝巷接連通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各在卷為憑,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6月8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與同段673之2、569地號土地及中清路間有約6公尺之高低落差,而系爭房屋與毗鄰之忠孝巷32號建物間復有磚牆阻隔,致無法通行連接忠孝巷,而被上訴人原來通行使用面臨中清路右側之通道遭上訴人阻斷、剷除後闢為建築基地,參照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屬袋地甚明。至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具有相同地理條件即高低落差約6公尺之毗鄰土地(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亦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遂認為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云云。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上揭申請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後,固證實上訴人主張為真正,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著眼於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作為判斷基準,自與是否得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申請指定建築線無涉,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因原來通行使用面臨中清路右側之通道遭阻斷,造成系爭土地目前確有通行困難,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當然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並非袋地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另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遂認為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為適宜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節抗辯。本院認為依據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供通行土地之路線並非適當,茲說明理由如次:
1、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同段676、677地號)、訴外人 蔡顏玉 所有同段679地號土地、訴外人 紀來發 所有同段68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謝俊義 所有同段68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重測前台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訴外人和祥泰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即已出賣予李麗仙)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號,2者均為自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分割前之473地號土地原可直接通行至忠孝巷連接中清路,即使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得經由同段
678、679地號土地,或同段680、681地號土地連接忠孝巷後再行至中清路,僅因日後同段678地號土地所有人以不明原因在通行道路上建造磚牆等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而同段680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於85年間起造建物及建造圍牆,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再通行其他分割土地至忠孝巷,再連接至中清路各情,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5頁),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與同段678、679、680、681地號等多筆土地原係同1筆土地,當時並非袋地,自61年間輾轉分割、讓與而成為現狀,因分割後形成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向其他分割土地所有權人或受讓人主張通行權,且該通行權利屬該袋地之周圍地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事後土地之輾轉讓與或分割多筆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因其他分割土地所有權人或讓與人、受讓人之建造磚牆或建築房屋之行為致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應向其他分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後手主張袋地通行權,方為適法。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向上訴人主張通行其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即嫌無憑。
2、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與毗鄰同段678地號土地上即李麗仙所有建物間確有磚牆及烤漆板屋頂阻隔,致無法通行同段678地號土地至忠孝巷,再連接中清路乙節,已據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8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惟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上午再會同兩造履勘現場,除確認該磚牆及烤漆板屋頂之阻隔繼續存在,且該磚牆係突出於毗鄰李麗仙所有建物,應非與毗鄰李麗仙所有建物同時建造,而係事後增建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9點可憑。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35-5號住戶」於履勘現場當日稱該堵磚牆於當時建造房屋時即已存在云云(參見勘驗結果第6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依本院勘驗所見,阻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毗鄰李麗仙所有建物之磚牆既屬事後增建及搭建烤漆板屋頂,該磚牆顯非李麗仙所有建物之主結構牆,縱使為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而予拆除,在客觀上亦不致損及李麗仙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且依前述,李麗仙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1筆土地輾轉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李麗仙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自有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法律上義務。況李麗仙所有建物之該堵磚牆拆除後,即可經由李麗仙所有建物前方原已存在,長度約16公尺、寬度約1.5公尺及地勢平坦之通道連接至忠孝巷(參見原審卷第52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勘驗筆錄內勘驗結果第2點),包括人員、腳踏車及機車均可通行,有利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是被上訴人若能借由李麗仙所有建物前方通道通行至忠孝巷,再連接至中清路,在客觀上應屬可行、適當之通行路線。
3、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即在毗鄰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0.96平方公尺設置2公尺寬之道路,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已先行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77平方公尺處建造鐵梯供其通行連接至中清路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於100年6月8日上午勘測屬實,本院復於101年6月18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分別製有鑑定圖及勘驗筆錄各在卷可憑。是依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所見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因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擬通行之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與中清路間均有約6公尺之高低落差,故被上訴人目前係以架設鐵梯方式自系爭土地連接至中清路對外通行,其寬度僅容1人單向通行,但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既係「設置道路」,顯然並非以「架設鐵梯」方式對外通行已足,而是「填土設置緩坡後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否則如何稱為「道路」?倘係如此,該項「填土設置緩坡」工程之施作及工程經費,恐非區區數萬元得予完成;倘若被上訴人日後仍以現存之「鐵梯」對外通行,則該「鐵梯」經過風吹、日曬、雨淋,經相當時日後發生鏽蝕在所難免,必須經常上漆、檢修及維護,否則該「鐵梯」之安全性堪慮,勢必危害人員通行安全。況被上訴人擬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已經申請建造執照,預計在該處興建社區型別墅之建物,並已施作部分基礎工程,本院於101年6月18日履勘時已完成整地,而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依被上訴人複訴訟代理人提出現場照片2紙所示,該社區型建物已興建至2、3樓以上,上訴人建造之鐵梯固仍存在,但建物外牆已緊臨鐵梯,被上訴人如仍欲利用該鐵梯對外連接中清路通行,亦僅能持現狀使用而已,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再拓增至2公尺寬度,更無足夠空間讓被上訴人「填土設置緩坡」,否則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主張,無異要求上訴人必須拆除現有建物之外牆及退縮建築基地,若此,將使上訴人興建坐落在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停工,重新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拆除修繕,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恐逾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以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連接至中清路,較之前述僅需拆除系爭土地與李麗仙所有建物間之磚牆及烤漆板屋頂,即得對外通行連接至忠孝巷,再連接至中清路而言,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然高於李麗仙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顯非「擇其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即與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違,應非適當之通行路線甚明。
4、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毗鄰同段67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忠孝巷32號)係被上訴人以李麗仙名義購買,實際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無非係以與原所有權人和祥泰接洽買賣事宜、簽訂買賣契約、給付訂金及買賣價金者皆為被上訴人,而李麗仙自始均未出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認為不動產之買受人委託第3人為代理人,代為接洽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為給付買賣訂金者,乃常見之事,故被上訴人代理李麗仙與同段67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和祥泰洽商買賣,及簽訂買賣契約、給付訂金及價金等,在客觀上尚無法證明上開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尤其李麗仙事後已於101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25日分別將買賣價金40萬元及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房地為其購買,衡情即非無憑。然因同段678地號土地位處偏僻,其上房屋(即忠孝巷32號)亦屬屋齡30~40年之老舊建物,且李麗仙購買上開房地時設籍在桃園縣平鎮市,並非居住台中市沙鹿地區之人,與上開房地欠缺地緣關係,故若非經熟識之人仲介,自不可能前來台中市沙鹿地區購買上開房地;何況依被上訴人願意代李麗仙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乙事,可知被上訴人與李麗仙間應屬相當熟識之人,且彼此間有通財之義,其等2人之交情顯然超乎一般普通朋友,故被上訴人若欲經由李麗仙所有上揭房屋前方通道連接忠孝巷,再連接至中清路,僅需拆除其等2人所有房屋間之磚牆及烤漆板屋頂,在客觀上應非難事。是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其周圍鄰地之使用現況,無論依地理條件或鄰里間相處情誼,系爭土地通行李麗仙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應屬「擇其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即為允當之通行路線。
(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故意阻斷面對中清路、忠孝巷口右側通道,開闢為建築基地,不讓被上訴人繼續通行使用,反而在其土地上另行闢建新通行道路,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設法通行,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認為該右側通道既實際坐落在上訴人所有568之118地號土地上,即使該右側通道依被上訴人提出93年5月13日空照圖足認當時已存在,但依系爭房屋乃於61年間建築完成,且依上訴人提出75年9月5日空照圖所示,當時尚無該右側通道之存在,則依上揭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迄至75年9月間,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對外通行至少長達14年之久並非經由該右側通道為之。又該右側通道平時僅供被上訴人1戶通行,其他住戶均由左側通道之忠孝巷對外通行,故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建築師向前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經承辦人陳雙銘到現場勘查後,僅將該左側巷道即忠孝巷列為該申請位置(建築基地)之「現有巷道」,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右側通道即不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乙節,此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1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陳雙銘,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是到現場去認定,而且這是供公眾通行的關係,如果並非供公眾通行,我們就不予認定。當時供公眾通行僅有中清路下來右拐再往下走,左拐部分我認定並非供公眾通行,因為右拐下去的巷道有很多汽車、機車及行人通行,左拐部分祇有幾公尺,1小段路而已,應該沒有人通行到那裡。」等語明確(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右側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即與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揭示既成道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故該右側通道之存在,衡情應屬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擅自佔用當時屬於軍方土地之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緩坡供「自己」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第3頁第10行記載:「……經徵得當時軍方同意,於同段568之22地號……鋪設柏油路緩坡以供系爭土地通行,……」,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早期軍方曾經同意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緩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否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提出當年軍方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或於上訴人剷除該右側通道緩坡時,對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或訴請確認就該右側通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訴,卻以自行架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梯」對外通行,而無視該「鐵梯」所在位置係屬私有土地,故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自始應係無權占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至明。從而,上訴人剷除該右側通道之柏油路緩坡,整地闢為建築基地及興建社區型建物之行為,要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就土地規劃利用之正當權利行使,縱令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再由該右側通道通行,致受有損害,但其行為既屬不法,自不受法律之保護,且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參照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至被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對外連接至中清路,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對外道路,該B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寬度2公尺,可作為緊急救護之用,且該A部分僅容1人通行,若萬一發生緊急事故而有救護必要,該寬度即有不足,故被上訴人亦有通行該B部分土地之必要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自行架設鐵梯通行至中清路,並非「擇其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即非適宜之通行路線,被上訴人復要求增加通行寬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顯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謂「緊急救護需要」而有增加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李麗仙所有建物間之磚牆若能拆除,立即可提供長度16公尺、寬度1.5公尺之地勢平坦通道連接忠孝巷,再連接至中清路,更能有利於緊急救護時之車輛及人員進出,而毋需經由高低落差達6公尺之鐵梯,否則即有增加緊急救護過程之危險。況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目前之現況已為上訴人興建社區型建物之一部分,且在繼續施工中,實際上亦無再提供該B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通行該B部分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惟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使用現狀而言,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通行毗鄰李麗仙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僅需拆除2筆土地間之磚牆已足),在客觀上即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須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適當之通行路線,上訴人自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並同意其設置道路,及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等法律上義務。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就通行權部分係提起確認訴訟,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有無,並非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擇定適宜之通行路線,故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行判令被上訴人應通行毗鄰李麗仙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道路,及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遷就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所有同段568之118地號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架設鐵梯通行之現實,遽行認為被上訴人就該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道路,及命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云云,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揭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見解不同,但結論猶屬相同,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崧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