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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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94、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智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其友人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拘提到案,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智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中市警刑字第1010006774號警卷第20至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06181號警卷第36、37頁)附卷可稽。此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1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字第1010006774號警卷第14、16至18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2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06181號警卷第38、41至43、45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94、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智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空氣短槍1支及Anycall牌、G"FIVE牌行動電話各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