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共犯 簡進取 (已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八十二年底積欠上訴人約新台幣四百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因簡進取積欠金額頗大,為確保其債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代書事務所,要求簡進取書立切結書及授權書,簡進取因積欠上訴人款項,又急欲再向上訴人借錢,基於擔保之立場,乃同意出具製作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載「如到期無法償還時,願將父親簡陞權房屋壹棟及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一八九一號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另壹筆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一五七九號無條件亦無價金過戶予甲○○君,絕不後悔」之切結書,二人均明知並未經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簡陞權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簡陞權署押及偽造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概括犯意,當場由上訴人書寫「本人簡陞權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一八九一、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鄉○○○○路○○○○號及屏東縣○○鄉○○段地號一五七九號土地壹筆,因本人工作繁忙無暇處理土地及房屋事宜,今特委任簡進取先生代為處理房屋及土地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製作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偽造簡陞權名義之「授權書」,由簡進取在受託人項下簽章,並偽造其父簡陞權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簡陞權。上訴人明知簡進取未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簡陞權之同意,所持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係竊得之贓物,簡進取將該竊得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贓物並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於原判決附表⑵所示之時間,由上訴人盜用簡陞權之印鑑章,偽造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簡進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伊代辦抵押貸款(債權人 洪夏銘 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詳後)時所交付未用完之簡陞權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持該印鑑章,前往萬丹鄉戶政事務所,偽造簡陞權之署押並盜用印章,偽造簡陞權之委任書申請簡陞權之印鑑證明書二份,及持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土地登記簿上,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利轉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簡陞權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陞權指訴綦詳,並經已定讞之共犯簡進取自白無異,且有偽造之授權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可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內之記載,證人 李文燕黃文忠楊武建 等於另案結證稱:「資料係簡進取拿來,簡陞權從未到過伊等之代書事務所」等語,足見告訴人簡陞權所為不知之指述為可信,且告訴人簡陞權歷次到庭之簽名,與上開各書證上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因認簡進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可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從而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俱無可取,亦經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對於證人 陳新傳 之證言,及告訴人以另筆土地提供簡進取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農民銀行、及 林陳素梅 借款事,與本件無關,俱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均經逐一詳加說明其理由。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前二罪之犯行,均非止一次,犯意概括,各有連續犯關係,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說明上訴人之盜用印章,共犯簡進取之偽造乃父署押等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及公訴人雖未就偽造委任書、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收受贓物部分起訴,因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自得併同審判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內偽造之授權書等內告訴人之署押,併依法宣告沒收。雖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洪夏銘(已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就該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併同起訴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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