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0公克),而於96年11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3日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案經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扣案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6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核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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