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78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毀棄損壞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固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九號全卷屬實,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廿二日收受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心婷法官曾雨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