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號),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管轄錯誤確定,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非法吸食、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六月,吸食部分先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販賣部分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二月八日,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傍晚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宜蘭縣羅東鎮台化龍潭廠附近為警查獲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事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後引警員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陳述所為之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是故,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應無可疑。又後引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警員在查獲被告後,按所屬轄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送請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並得以書面為之,是故,上開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花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暨所附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另查,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在警員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現場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器具等可能證物之事實,則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警礁偵字第0九七四一0三八九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存於本院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非法吸食、販賣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六月,吸食部分先行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販賣部分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竊盜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另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二月八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警員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警員在查獲被告時,亦未查獲諸如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等足以推論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事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成效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無直接被害人可言,反社會性較低,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