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7年5月13日晚間,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雞酒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5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鎮○○路由八德往崎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駛至桃園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甲○○經送醫急救,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騎車肇事,經警取締送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2MG/L),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昏迷無法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6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之前科,本次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肇事遭查獲,經測得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2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受傷住院,已獲得教訓,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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