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緝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六三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電門上,即徒手以該鑰匙打開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以供自己代步之用。迄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四十一之三十九號附近產業道路時,見前方乙○○○獨自一人行走於上開產業道路上,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自乙○○○身後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肩揹之袋子,乙○○○見狀反以手拉著袋子不讓丙○○搶走,並呼喊救命,兩人拉扯間,乙○○○隨即摔倒於道路上,手腳並受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丙○○則連車帶人摔進道路旁之田地內,始未得手,嗣經乙○○○之兒子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核與被害人甲○○證述失竊情節及被害人即證人乙○○○證述搶奪未遂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七張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被害人乙○○○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搶奪取得動產之結果,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素行並非良好,及本案所犯普通竊盜及搶奪未遂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規定(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