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假釋出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廖偉任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發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前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即明。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其執行刑之準據法。復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適用之」,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而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及相關證據,認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是依該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宣告刑及視│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為減刑後之刑│期徒刑5月又15日│期徒刑3月││度│││├──────┼──────────┼──────────┤│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25日凌晨│民國94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10月2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20│││日下午1時採尿時回溯│日下午7時許內某時│││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年度案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23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9號│同左││決├────┼──────────┼──────────┤││判決確定│95年4月24日│同左│││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