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8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該路1360巷59號前,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免妨害交通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處後離去。適有 潘懷珠 無駕駛執照且酒後於97年3月27日晚上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駛來,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甲○○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尾,造成潘懷珠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創傷併右側肋骨、股骨骨折及氣胸、血胸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因到院前即無心跳,瞳孔放大,經急救後於同日20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嗣因潘懷珠之家屬發現潘懷珠曾撞擊上開路邊停放之車輛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獲。案經潘懷珠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潘懷珠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創傷併右側肋骨、股骨骨折及氣胸、血胸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燈光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逕行離去,以致被害人不慎而自後追撞,被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已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潘懷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取其血液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濃度達31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652號函1紙在卷可稽,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堪認潘懷珠於車禍發生時,有酒後無照駕車之違規,且其駕車之反應力較為緩慢,注意力亦較為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追撞被告停放之車輛,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潘懷珠於夜晚無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於夜晚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明顯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551號函覆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不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恣意停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追撞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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