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1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1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地字第15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本院96年3月22日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5號假扣押卷宗、94年存字第1956號提存事件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59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聲字第43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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