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八八─二九二公里處超速行駛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攔停取締,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八八─二九二公里處時,遭國道警車企圖以擦撞伊車方式要求伊至路肩停車,後員警以槍械威脅方式要求伊及家人下車,伊為顧及家人安全即下車,並告訴該兩名員警將槍放下,二名員警仍持續拿槍指向伊及家人並口出穢言辱罵伊,伊即拿起隨車攜帶相機欲將其行徑拍下,該兩名員警才將槍放下。隨後員警又再拿出雷射槍佯稱伊時速一六八公里超速,但伊車速均維持在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並未超速,員警對伊所述置之不理,且以個人情緒再加開一條「不服取締」。應請取締員警提出當天雷射槍之超速數據何以證明為伊車輛所測得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為警攔查一情,惟辯稱:當時伊車速為在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間,並未超速云云。蓋雷射測速槍僅能顯示速度,無法同時將併所測車輛影像加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此乃為測速器本身設備之客觀條件,如同其餘多數測量儀器,如酒精濃度測試器、用以測試尿液毒品反應之氣相層析質普儀等,渠等於測量時,亦均無法顯示其所測量之客體為何,故苟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該儀器所施測之客體,自得以前開測量結果為證,尚不能以測量儀器未能同時顯示受測對象一情,即逕以推翻其測量結果。經查,異議人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蔡嘉樟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伊與另一員警 林大景 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八八公里處之路肩實施定點測速,林大景在車外持雷射槍測速,伊在車上,於違規單上記載之時間,測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林大景便叫伊開警示燈,而林大景出去攔停超速之車輛,當時車流量不大,伊有看到林大景走到外線車道,然異議人並未停車,渠等即開車追逐,在二九0、二九一公里處追上異議人所駕之車,當時林大景一邊開車,一邊持指揮棒上下揮動攔車,而伊則於警車與異議人所駕車輛靠近時,鳴放警報聲,但異議人所駕駛之車均未停下,渠等追逐異議人車輛約二、三分鐘,最後在二九二公里時,渠等才調請巡邏車將異議人車輛攔下,停車後,伊先下車並將手按在槍上警戒,林大景再靠上來請異議人下車,林大景便告知異議人有超速違規情事,並出示雷射槍之數據予異議觀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林大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與蔡嘉樟在國道三號二八八公里南下路段測速,當時車流量不大,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以很快的速度開過來,伊以雷射槍瞄準異議人車輛,當日車輛很少,異議人車輛前後數百公尺才有其他車輛,伊用以測速之雷射槍係採一對一方式,可瞄準固定車輛測速,在距渠等停車地點三四一點八公尺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一六八公里,伊就請蔡嘉樟亮警示燈,伊旋即走到外側車道,拿指揮棒手打平,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並未剎停或減速即逕往前開,渠等立即記下異議人之車牌號碼往前追逐,在追逐攔停過程中,有鳴警報器及開警示燈,且伊有伸手出去示意異議人停車,到二九二公里處時,伊開到異議人的旁邊後,將手打平,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仍無停車之意,於是伊將車子開到異議人車前面擋住異議人之去路,逼異議人靠路邊停車,因為是渠等逼異議人停車,所以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完全停進路肩,後來伊與蔡嘉樟就下車,蔡嘉樟下車後,有持槍警戒,伊則站在靠近外側車道,因異議人之車並未完全停在路肩,伊就先請異議人將車子停進路肩後再下車,異議人下車後,伊向異議人表示其超速,並出示雷射槍之數據給異議人觀看,異議人起先承認超速並拿出海岸巡防署的證件,告訴伊是自己人,但伊告知要依規定開罰單,異議人承認超速,但稱因未看到渠等攔停,應無不服取締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明確。蓋證人蔡嘉樟、林大景既親自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夙怨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事實誣攀異議人,佐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嘉樟、林大景前開證詞係屬虛偽,而異議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縱渠等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渠等所為前開證言,亦堪採信。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日為警攔停前,伊右側有大型拖板車、貨櫃車等,前後車輛距離伊一百至七十公尺左右,警車在伊正後方時,伊才聽到鳴笛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蓋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多會對警車、救護車、消防車等外型特殊、行進間發出聲響之特殊車輛投以較多之注意,況當時員警駕車係執行勤務欄停違規車輛,自無密行之理,當會鳴放警笛及閃爍警燈,而異議人尚且能注意到其車前後左右均有車輛,及前後車輛與其距離約其車七十至一百公尺等情,豈會不知其車後有警車行駛,而異議人竟對警車鳴放警笛、閃爍警燈,及員警出示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等舉動視而不見,任由警車於後追逐達數分鐘之久,其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情,不言而喻。故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及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堪以認定。
四、至異議人另以員警於欄停後,持槍要求伊停車及對其惡言相向等語置辯,然姑不論員警於遭遇車輛高速行駛且不顧渠等欄停而逃逸之情形下,本即對該車輛之駕駛人可能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存有相當之懷疑,故渠等於進行取締過程自會加強戒備以維自身安全,員警於取締過程持槍警戒一節,應無不當。且縱員警取締過程或有不當,然異議人亦未明確指稱取締員警有何違法情事,則員警取締違規之方法如何,要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規一節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違誤(雖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以 竹監桃 字第0九三00一一八一五號函所附意見書記載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點,應予補正等語,然記違規點數亦屬涉及異議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分內容,自不得逕以於移送書上補正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