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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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楊卓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公益路、公正路210巷口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原告「機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填掣警交字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内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忽有強風,將其安全帽吹飛,遂放慢並停下察看該安全帽飛到哪裡,然未發現該安全帽飛到哪裡,想一想就算了,會不會已經被壓壞了,為了安全及符合法規,便到附近購買一頂安全帽,且因未帶足夠的錢,僅得購買中古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職務報告,足見原告駕駛車輛因故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臺中市公益路、公正路210巷口,其安全帽因不明原因掉落路面,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因而閃避不及,安全帽卡到車底盤,原告明知安全帽掉落,有暫停於路邊查看,知道安全帽已遭車壓於車底,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排除障礙,竟逕自離開現場,經訴外人報案後,由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53頁),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安全帽系忽有強風而遭吹飛,經其停下察看後
,未發現該安全帽,認恐已被壓壞,且為安全及符合法規,便到附近購買一頂中古安全帽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不否認斯時其安全帽掉落,於警察機關調查中也承認有停車查看,發現安全帽已遭車壓而於車底,是原告早知悉該掉落之安全帽已被後方車輛壓於車底,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肇事後留在現場採取適當處置義務,更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原告係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駕車肇事後應留置現場並採取適當處置之駕駛人基本常識,自不能推諉其為安全及符合法規而離去購買安全帽。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