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博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被告甲○○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於民國96年9月20日甫開戶,為其自承明確,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耀仁旋於96年9月20日遭人以電話詐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時間應於96年9月19至20日間某時;且被告上開帳戶甫一開戶即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並遭人持以詐騙,顯有違常情,亦徵被告所辯單純遺失一節並不可採。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本件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及提款卡依郵局或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提款卡繳回等情觀之,銀行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或郵局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或郵局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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