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桃園縣○○鄉○○○段111之1622地號土地及同段1780建號建築改良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共2張(權狀字號分別為76336號、22
234號)已交付其夫乙○○保管而未遺失,竟於民國96年7月2日,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以自己名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滅失書狀清冊之公文書,並據以對外公告該補發書狀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經其夫乙○○提出異議,始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張、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日溪電字第0960125530號公告通知及該所96年8月27日溪地登字第0960003177號函、乙○○之聲明異議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之影響,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