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97年12月8日,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97年12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0號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又附表編號11、12號部分,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則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為適當。又如附表編號所示12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9月3日│97年9月3日│97年8月25日│├──┬─────┼────────┼────────┼────────┤│偵│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7596號│7596號│19432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333│97年度訴字第4333│97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2780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11、12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8月27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3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19432號│25987號│2598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3033│97年度易字第3033││實││2780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5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11、12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9月3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25日│├──┬─────┼────────┼────────┼────────┤│偵│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25987號│25987號│5647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33│97年度易字第3033│97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3590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4日│97年12月4日│98年2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11、12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9月25日│97年8月25日│97年8月26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5176號│5176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3590號│3001號│3001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7日│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11、12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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