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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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3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所判各刑與其另犯竊盜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縮刑後於9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4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因前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毒品案件緩起訴受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及施用毒品之人兼屬「病人」性質,科處刑罰之目的在使其戒絕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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