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陳俊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陳俊益與伯母 陳吳素 均住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三合院內,陳俊益於99年11月28日某時,見陳吳素所有釘掛在屋內之熱水器可資變賣,且屋內有陳吳素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充作拆卸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該兇器拆卸熱水器,竊取得手,再於同日下午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廖慧美 ,得款花用。嗣因陳吳素於99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尋獲熱水器,乃向警報案並提出告訴。
案經陳吳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陳俊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吳素、廖慧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上開修正之條文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按老虎鉗既得持以卸下釘掛在屋內之熱水器,客觀上顯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熱水器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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