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劉榮任
邱玉利 邱明光 陳詹祝 林張 彩鳳
胡育瑜 黃和欽 羅玉葉 上八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與本院88年度自字第123號、95年度自緝字第5號案件係同一代理關係)自訴人 江明枝
生前住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中巷80號 邱張敏
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上二人共同訴訟擔當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就被告李柏毅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江明枝、邱張敏,已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1日、100年2月5日死亡,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因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等,迄今皆未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0年5月27日就自訴人江明枝、邱張敏之部分,向本院聲明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 廖美娥 (所涉本案,另由本院通緝中)、 李麗慧 (所犯部分,已經本院以95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與被告李柏毅係母子關係,其等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86年3月25日及86年12月10日,推由被告 李廖美娥 出面邀集,均採內標制每月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各一組,其中86年3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係以被告李柏毅為會首,自訴人劉榮任、邱明光、陳詹祝(會單上載為 阿足 )、林 張彩鳳 (會單上載為彩鳳)、邱張敏、胡育瑜(會單上載為三雄)、羅玉葉(會單上載為 阿葉 )等皆加入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人;另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則以被告李麗慧為會首,自訴人劉榮任、江明枝、邱玉利、 林張彩鳳 、黃和欽(會單上載為 邱順志 ,因邱順志無力繳納會款,改由黃和欽參加)等皆加入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0人。詎被告等於88年4月起停止標會後,自訴人等互相聯絡後,始察覺86年3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依約應僅餘6名活會,然實際高達10人未曾得標;而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依約應僅餘4名活會,然實際竟有6人未曾得標。足見被告等連續利用未到場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進行冒標,並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且案發後三人潛匿無蹤,自訴人四處打聽均無訊息。至此自訴人劉榮任、林張彩鳳分別損失82萬元,自訴人江明枝、邱玉利、黃和欽分別損失32萬元,自訴人邱明光、邱張敏、胡育瑜、羅玉葉分別損失50萬元,自訴人陳詹祝則損失100萬元。被告等另於88年1月20日推由被告李麗慧出面邀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劉榮任並未與會,被告等竟冒用劉榮任之名義與會以製作不實之會單。因認被告李柏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規定甚明。
四、查被告李柏毅在自訴人劉榮任等十人於88年9月30日對其提起本件自訴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對其發佈通緝後,始於100年4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88年度自字第123號卷宗及本院89年4月14日89年彰院松緝字第92號通緝書、100年4月13日100年彰院賢緝銷字第8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5月9日就被告李柏毅部分行準備程序時,業據自訴代理人當場表明:僅有被告李廖美娥、李麗慧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李柏毅並未參與等語,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另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李麗慧部分所為之判決,亦認定自訴人所自訴之本件犯行,僅被告李麗慧與被告李廖美娥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包括被告李柏毅在內,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核此情事,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柏毅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屬犯罪嫌疑不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柏毅之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