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清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崇雄 相對人 廖美萩
廖淑容 廖淑婷
樓 廖美智 廖淑婉 廖美雲 廖宗琦 陳德仁 王 陳好完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77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
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至於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中所列之被上訴人除廖美萩、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外,陳德仁、 王陳好完 、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亦同列為被上訴人,是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廖美萩、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連帶負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則維持前開判決,並宣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廖美萩、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分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9,201元(1,424,278+654,240+172,308+58,375)、第三審裁判費2,309,201元(1,424,278+654,240+172,308+58,375),及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9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核定),合計4,708,4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