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銀樹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佑蓁 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之黑色斜背包【CHARLES&KEITH牌,內有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AIRPODS2藍芽耳機1組、小米行動電源1個、悠遊卡2張、皮夾1只、個人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除零錢7、8元外,均已發還陳佑蓁,下稱本件背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嗣陳佑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銀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佑蓁、 林育陞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以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下本案,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竊得之大部分財物雖迅速發還被害人,然而,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7、8元,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因價值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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