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生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生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生洪於民國109年1月21日8時許,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林景文 管領之蛋糕1塊(價值約新臺幣32元)置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而得手。
嗣因黃生洪欲離去時,為林景文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蛋糕1塊(業經警發還林景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蛋糕1塊,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蛋糕1塊業經告訴人林景文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