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捷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偉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保險櫃(型號:SEYMA裝甲加強型5927,下稱系爭保險櫃)1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給付訂金20,000元;且被告以口頭委託原告另訂購定時器(品牌:STB,下稱系爭定時器),價格為56,000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先墊付費用。嗣原告依約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保險櫃及定時器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經被告確認外觀無損傷、尺寸型號相符後,完成裝置,原告並向被告說明使用方法,經被告在送貨單上簽名收受貨品及答應隔天轉帳付款。詎被告竟藉詞拖欠餘款231,0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負責人王伯偉先前至現場丈量後,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櫃可以放入儲藏室,被告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保險櫃送至現場後,原告無法將之放入儲藏室,導致保險櫃門面磨損、左下角撞凹。被告被迫讓原告破壞儲藏室,詎原告離去後,被告發現鑰匙卡住,當晚原告將2段原裝鎖換成1段鎖,精密鎖已不適用,之後系爭保險櫃門卻打不開,原告又說需更改密碼鎖,並稱中古貨不能要求完美云云。惟被告發現系爭保險櫃之邊角撞凹後,門縫歪斜,靈敏度已偏差,需大力將輪盤扭卡進齒輪才可開關,基本3鎖都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要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二)另原告未依約定攜帶原裝定時器來現場再拆封,故被告不認購買該商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櫃,約定價金為195,000元,被告並給付訂金20,000元;且被告以口頭委託原告購買系爭定時器,價格為56,000元。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保險櫃及定時器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已裝置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貨單、送貨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111年3月23日現場錄影對話譯文及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71至83、153至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保險櫃之門面磨損,且左下角撞凹,門縫歪斜,靈敏度偏差,基本3鎖都無法正常使用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保險櫃有被告上述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並主張:系爭保險櫃放入儲藏室時,因現場空間狹窄,於騰挪時造成輕微擦損,原告願意補漆修復,但保險櫃邊角並未有嚴重凹陷,門縫也呈現筆直狀態,不可能有靈敏度偏差情事等語。而被告就系爭保險櫃有上述瑕疵之事實,僅提出其單方拍攝之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103頁),惟依該等照片所示,亦僅見系爭保險櫃之櫃體下方有擦撞痕跡及掉漆情形,但並無嚴重凹陷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保險櫃確有門縫歪斜、靈敏度偏差而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又原告已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共同檢視系爭保險櫃及定時器,並全程錄音錄影之對話譯文及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被告對兩造有此等會同檢視之錄影內容亦無爭執。而依該錄影內容所示,兩造會同檢視並操作系爭保險櫃之使用方式,系爭保險櫃之1段鎖、密碼鎖、櫃門及系爭定時器均可正常運作,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保險櫃已無法正常運作云云,尚嫌無據。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櫃有上述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而系爭保險櫃櫃體下方雖有局部擦撞痕跡及掉漆情形,然此尚無礙於系爭保險櫃之通常效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洵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定時器拿到被告處所再拆封、安裝,故被告不為給付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當時因進口商要求檢視物品,伊於同日下午3時許電聯被告未果,遂留言請被告回電,惟被告並未回電,原告即逕自拆開系爭定時器包裝檢查後取得該定時器,嗣已取得被告諒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表示「定時器已經拿到了」,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與原告有語音通話,並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表示「不好意思,因買電腦習慣要完全不拆封,不知道鎖是要先檢查,很對不起」,原告則回覆「沒有關係」、「星期四下午13:30見」,是原告縱有先行拆封檢視系爭定時器之事實,然依上述對話內容,被告並無反對,兩造復約定交貨時間,堪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扣除原告預付之訂金20,000元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31,000元(計算式:195,000+56,000-20,000=231,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以其所交付之系爭保險櫃無法正常使用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訂金20,000元;並就損壞儲藏室部分,請求賠償18,000元,合計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8,000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櫃門與原始購買圖片不符,且搬運過程撞損,有上述無法正常使用之情事,反訴原告當初諒解係因訴外人 陳雅芳 介入,但後續問題陸續浮現,系爭保險櫃已無法正常使用,反訴原告解除合約,並要求反訴被告退還訂金20,000元。另反訴被告搬運系爭保險櫃入內,耗時許久無法轉正,反訴原告才同意破壞儲藏室,但反訴被告拆除儲藏室,整個都鋸開,層板、木門及玻璃丟棄在外,木板鋸的離亂不堪,反訴被告破壞儲藏室致不堪使用,應予以回復,原經木工估價之修復費用為18,000元,然現在儲藏室重做,包括內部層版回復,已不只當初估計之1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現場空間狹窄,搬運工人及搬運工具騰挪空間有限,致無法直接將系爭保險櫃放入反訴原告指定之儲藏室,在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後,拆除儲藏室部分裝潢木板以放入保險櫃。過程中系爭保險櫃之漆面有擦損,但不影響正常使用,裝置後經多次測試各項功能皆正常。系爭保險櫃邊角並未有嚴重凹陷,門縫也呈現筆直狀態,不可能有靈敏度偏差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櫃有上述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而系爭保險櫃櫃體下方雖有局部擦撞痕跡及掉漆情形,然此尚無礙於系爭保險櫃之通常效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洵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20,000元,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其儲藏室整個鋸開,層板、木門及玻璃丟棄在外,木板鋸的離亂不堪,嚴重破壞儲藏室致不堪使用,故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為18,000元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已自承其有同意反訴被告拆除部分儲藏室之木作以利於轉正系爭保險櫃,則反訴被告所為之拆除行為是否有逾越反訴原告之同意範圍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屬有疑;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修復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定其確受有18,000元之損害。本件反訴原告舉證猶有未足,是其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8,00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