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市區重劃的界址並非抗告人所劃定,是抗告人相信政府重測之界址,原審法院卻將抗告人所有之部分土地劃歸相對人所有,竟又命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實不能接受,亦不合理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於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嗣經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各項訴訟費用支出收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則抗告意旨以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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