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大業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麵攤,與友人共同飲酒,其約飲用高粱酒約三分之一瓶至半瓶許,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仍於翌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中興大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27號公車),從事載客工作,嗣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所駕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三民街口,欲左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但因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乃鋪設柏油,地面固濕潤,然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從重陽路往三民街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重陽路往重新橋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身,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脾臟、下腔靜脈撕裂傷、左第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腸道多發性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甲○○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該日中午12時52分許,對甲○○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丙○○之妻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吳鳳娥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依當時情況,雖為雨天,但因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乃鋪設柏油,地面固濕潤,然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經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是有過失,洵屬灼然。次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吾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其數值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5年6月4日7時50分許,而承辦警員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4毫克(0.21mg/L+0.0628mg/Lx5hr=0.524mg/L),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相距甚微,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酒後駕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影響,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受測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民營公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則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3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承上所見,被告之自白,乃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3,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合併定應其應執行刑,業由2年提高為30年,故就此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係以駕駛公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犯同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警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其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故可謂素行良好,另盱衡其智識、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坦承、尚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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