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室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經該公司登報公告通知被告。被告甲○○於87年12月18日,向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點22計付,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截至清償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594,513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1紙(臺灣時報94年2月22日第22版)、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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