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6日16時許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內,擺設由「阿勇」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吃角子老虎)」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之賭法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1局,啟動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數字即可從退幣口贏得倍數不等之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機台即甲○○取得,機台所贏得之現金則與「阿勇」對分,甲○○即以此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接續賭博財物。嗣於96年1月11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台(內含IC板1片)及賭資1773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保管單1件暨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前開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片)與賭資1773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僅有1台,擺設時間並非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之現金1773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超級大舞台(吃角子老虎)│壹台│含IC板│││」││壹片│├──┼─────────────┼────┼────┤│2│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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