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贓物案件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贓物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中檢 惠忠 94偵18914字第2044號移審之公函影本附卷可查,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該案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且係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公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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