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泓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認識,認識一星期後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相約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見面,丙○○明知乙○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仍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在宜蘭羅東鎮立崎飯店內,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後2人於103年8月某日再度相約碰面,丙○○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在立崎飯店內,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丙○○2次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真實姓名對照表、立崎飯店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間及同年8月間某日2次與乙○至羅東立崎飯店休息乙情,然堅詞否認與乙○合意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在103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聊天認識後一週成為男女朋友,伊與乙○有於103年7月間某日及8月間某日2次相約在羅東火車站見面,見面後因為天氣熱,且伊前一晚都在玩線上遊戲又想睡覺,所以就到立崎飯店休息,但伊沒有與乙○性交,大約休息3小時候後就離開飯店繼續去逛街,然後伊與乙○各自搭車回家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雖於偵訊時指稱:其與被告在103年6月在網路聊天認識,一週之後成為男女朋友。其有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3年級,被告也知道其生日。在103年7月中旬其2人相約羅東火車站,見面後先去買早餐然後逛街,被告就提議去飯店休息,其2人就去羅東立崎飯店,被告提議發生性行為,其有答應,所以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方式發生性行為1次。第2次也是相約在羅東火車站,其2人也是先去買早餐然後去立崎飯店,其和被告也發生1次性行為,其該次也有同意,然後就各自回家。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其有告知同班同學 葉冠伶 云云(見偵卷第9-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與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其當時告知同學其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想要炫耀,但後來老師找其去談,若其說沒有,同學會以為其說謊,且其以為沒有那麼嚴重,所以就說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前後指述不一,證人乙○之指述已有瑕疵而難採信。至證人葉冠伶於警詢時雖陳稱:103年8月左右乙○有用手機跟其說有跟人發生性關係,其知道與乙○發生關係的男子是被告,其2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云云,然證人葉冠伶前揭指述亦係聽聞證人乙○轉述,為傳聞證據,亦不足補強證人乙○指述之憑信性。又偵查時經被告及乙○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略為: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陳述被告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當問及有關被告與其發生幾次性行為,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受測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與乙○發生性行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然按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可稽。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甚多,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其於有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前提下,固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用,然尚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測謊結果非無可能因被告之心理或生理因素影響而存有變數,縱認其仍具證據能力,亦僅係居於補強證據之地位,不能躍升為唯一關鍵憑據而解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否則所有之犯罪案件僅需測謊即可,不須司法審判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以被告雖經測謊鑑定認否認與乙○發生性行為一事呈不實反應,然本案證人乙○之指述已有前述瑕疵而難採信,已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補強證據足以與證人乙○指述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難遽予採用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乙○所述為可信之關鍵證據。綜合前揭事證,證人乙○之指述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又無其他足資補強乙○指述憑信性之證據資料,即難資以證人乙○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