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霖身穿灰色上衣頭載白色安全帽,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騎乘牌照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往中山西街(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當天上午8時58分許途經接近忠孝路口之○○路0段000號屋前,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 呂羽婷 所騎牌照000-000號機車,原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江政霖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加速自左側超越,使其機車右側之照後鏡及排氣管上罩隔熱板擦撞呂羽婷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致呂羽婷因此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江政霖於擦撞後聽到同向後方有機車摔倒聲響,並回頭查看,已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使呂羽婷受傷,原應停車救護傷患,並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詎江政霖為規避肇事責任,竟繼續往前駛,再鑽進中山路0段000巷逃離現場。其後經警方調閱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拍攝之路過可疑車號,始循線查獲江政霖。因認被告江政霖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其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騎乘機車駛經宜蘭縣○○鎮○○路○段○○○號並超越一台機車後,聽聞後方有機車摔倒聲音而回頭查看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超越一台機車駛經現場後,因要右轉進入巷內且聽到後方有跌倒聲,有回頭查看,看到一台機車跌倒,但因伊機車並無擦撞該台機車,伊沒有感覺有任何擦、碰撞,所以就直接駛離現場,伊並無與該台機車擦、碰撞,也沒有肇事後逃逸現場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呂羽婷於警詢時先稱: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往羅東市區方向時突然有一部年輕男性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從其左後側車速很快的超車過去,對方機車的右後照鏡與其機車的左後照鏡擦撞,其當場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擦傷。對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採取救護措施就騎走了云云(見警卷第4-5頁)。於偵訊時又稱:當日上午其騎乘機車行經羅東忠孝路口、○○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其左後側超車,被告機車車身右後側排氣管碰觸到其機車左後側,其看到被告有轉頭看後照鏡一下,但沒有留在現場叫救護車或報警,就騎走了。其機車倒地後其左腳膝蓋、左腳踝有擦傷。其警詢時稱對方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到其機車左後照鏡,實際上其機車左後照鏡是倒地時斷掉云云(見偵卷第頁13-14)。又稱:其被撞到時兩機車靠很近,不知道是被告機車後照鏡還是排氣管擦到其機車云云(見偵卷第3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被告機車當天係右後照鏡擦到其機車左後照鏡,被告右側車身椅墊旁邊也有碰到其機車左側車身。其機車左後照鏡也有一點碰撞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機車係碰到其機車排氣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告訴人前後指述與被告機車擦碰位置均不一,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日騎乘之機車擦碰位置,檢視結果:告訴人庭稱機車遭擦碰位置係左後引擎,該機車排氣管在車右後下方,該引擎自後方及垂直上方查看未突出後座車體,引擎下緣亦無任何刮擦痕,引擎突出處於告訴人乘坐機車上時高度距離地面17至20公分,告訴人稱左後座車體刮擦痕係機車倒地後刮擦所致,非擦碰撞所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及所攝告訴人機車擦碰相關位置照片暨說明共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6-130頁)。因被告陳稱:機車係向友人商借且已變賣他人云云,本院無從勘驗比對擦碰位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經比對卷附事故當日員警所攝兩車照片,告訴人銀色機車左後照鏡斷裂,左後側車體有刮擦痕跡。被告藍色機車左、右後照鏡均完好,右後車體或排氣管均無磨損或碰撞痕跡,亦有兩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8-24頁)。至卷附被告機車照片中雖有手指右後排氣管罩蓋下方刮痕之照片(見警卷第23-24頁),然被告辯稱:該機車係伊向別人商借,伊不知道排氣管的刮痕係怎麼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該刮痕位置係在右後排氣管罩蓋下方(見警卷第24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左後引擎係於車體下方,均未突出後座車體,亦無尖銳之突出物乙情,被告機車右後排氣管罩蓋下方之刮痕痕跡顯非係與告訴人機車引擎擦碰所致。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機車擦碰撞到其機車引擎致其倒地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委無足採。至證人 張錦煜 於警詢時雖稱:其當日騎乘機車見一輛年輕機車騎士車速很快、又左右搖擺不定從其同向右前方機車騎士左側超車過去,其看到兩車有擦撞致右前方機車騎士重心不穩跌倒,超車的年輕騎士沒有停車查看就快速騎車離開現場云云(見警卷第6頁)。
然偵訊時又稱:當天一輛機車騎士車速很快先從其左側超車過去,然後又偏左偏右從其同向前方一台女機車騎士左側超車,該台機車可能是把手處有撞到該女騎士機車,女騎士就人車倒地,肇事機車騎士好像有轉頭看一下,又繼續行駛進中山路3段401巷,其不記得肇事機車顏色及駕駛戴安全帽的顏色,因當天太陽很大,其戴墨鏡云云(見偵卷第15-17頁)。證人張錦煜既稱當日太陽很大、帶墨鏡,被告車速又很快超車過去,係否確實見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擦碰撞已有可疑,況其所指肇事機車可能是把手處有撞到該女騎士機車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張錦煜之指述亦難資以認定被告機車當日確有與告訴人機車擦碰之證明。則依前揭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機車有與告訴人機車擦碰,被告復迭稱:伊機車不可能擦碰告訴人機車把手、後照鏡或引擎,若是有擦碰到伊一定會有感覺,且伊自己也會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云云,所辯亦非不足採信,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無攝得兩車擦碰現場情形,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函詢羅東分局關於○○路0段000號現場並無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函文乙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94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之過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從而,依卷附事證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係因與被告機車擦碰或被告確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所致,被告亦稱:沒有感覺有與對方機車擦碰撞等語,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肇事致他人因此受傷,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一節,即無從以逕行離去遽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之過失犯行或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