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錦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錦煌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0000000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鹿茸
酒1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
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嗣於同日15時55分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
○○路○○○號前,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2月11日第000000
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雷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雖時間並
非密集,然被告未因前次科刑判決而有所警惕,而今社會輿
論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觀感,已不可同日而語,被告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對上開社會情勢之轉變毫無知
覺,猶重蹈覆轍,本件幸未致肇生車禍事故,被告實應知所
檢討。又衡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酒醉駕車時
間甚短,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酒醉程度不輕等犯罪情節;被告自稱現無業,經濟
狀況貧寒,另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自稱,因接
獲警員之通知而前往警局,於情急之下,犯下本案,就其犯
罪動機,尚非惡劣,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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