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菊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菊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所述
之傷害,且於車禍後仍需追蹤治療等情,誠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