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火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火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火炎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火炎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年8月16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李火炎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李火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958號│年度偵字第7958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