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泳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泳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驗孕棒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泳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商店內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威剛蘋果鋁合金充電線1盒,既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吳國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驗孕棒4支,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蔡泳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九樓十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泳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驗孕棒4支及威剛蘋果鋁合金充電線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吳國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鋁合金充電線1盒(已發還吳國維)。
二、案經吳國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