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施林錦 相對人 施進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86年度全字第9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4,000元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908號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供34,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8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復於同年月2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字第908號、86年度執全字第68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86年度存字第1213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足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7年9月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雖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聲請人所述因相對人清償,故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情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已如前述,聲請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毋庸另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