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憲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憲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憲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7日至108年4月5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8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7日至108年4月
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鄧憲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毒偵卷第29至30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個案採尿情形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見毒偵卷第5至9頁)。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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