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堃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堃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行車過程中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被告邱堃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邱堃棋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
○○路○○○號之天德寶宮,飲用4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下午1時許結束,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上路,往嘉義縣大林鎮巿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與中正路路口時,不慎與張○○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未提出告訴)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堃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堃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於
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邱堃棋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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