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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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元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外,尚於民國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49毫克,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情節;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被告張元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間6時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快樂農場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與八德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對張元瑞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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