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鄭正福
被   告  蔡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6%(目前為週年利率6.68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0
1,03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
資料查詢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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