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振煌 律師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煜翔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參加人乙○○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以其為聲請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戊○○之債權人而參加訴訟,然其所主張之債權內容,與本件訴訟事實無涉,本件勝負結果就其債權人之身分即其法律上之地位不生任何影響,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益,若准予參加,顯將造成訴訟延滯,應予駁回等語。經查,參加人主張其與上暘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8日簽署和解書並經公證,上暘公司應於同月19日前給付參加人2,000萬元,又參加人執有戊○○於95年1月24日簽發之7,000萬元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嗣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惟上暘公司及戊○○均未給付,若上暘公司及戊○○於本件獲勝訴確定,可作為其日後強制執行標的,若上暘公司或戊○○一造敗訴,將產生無法參與分配之不利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6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依參加人上開所述情節,與本件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依移轉臺北市○○區○○段4小段1222建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予戊○○無涉,訴訟結果僅生參加人能否就上開移轉標的取償而已,對於參加人為上暘公司及戊○○之債權人地位,並不生影響,亦即參加人與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按諸首揭說明,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與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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